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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印刷業管理條例-罰則

第六章

罰     則

第 三十八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進行違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 三十九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許可證的印刷企業﹐擅自從事出版物印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管理的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所印制的出版物違法所得﹐并處所印制的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 四十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許可證的印刷企業﹐擅自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所印制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和違法所得﹐并處所印制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 四十一 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管理的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所印制的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二﹑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制出版物的。

三﹑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五﹑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紙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他人的。

七﹑未經批準﹐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

第 四十二 條

包裝裝潢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所印制的印刷品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裝裝潢印刷品。

二﹑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承接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 四十三 條

印刷企業或者個人印制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或者國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證件、文件、有價證券等其他印刷品的﹐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

第 四十四 條

印刷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