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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印刷業管理條例-出版物的印刷

第三章

出 版 物 的 印 刷

第 十九 條

國家鼓勵出版物印刷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朮著作﹐提高印刷質量﹐正確使用祖國的語言文字。

第 二十 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不得印制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 二十一 條

印刷出版物實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一個印刷品種﹐委托印刷單位和承接印刷企業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制合同。

第 二十二 條

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圖書、期刊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并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圖書、期刊印制委托書;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報紙的﹐必須驗證報紙登記證;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報紙、期刊的增刊的﹐除驗證登記證外﹐還必須驗證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準印證。

第 二十三 條

承接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 二十四 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業除必須驗證委托印刷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外﹐還必須驗證本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 二十五 條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文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印刷的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 二十六 條

條委托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二十七 條

承接印刷企業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盜印出版物。

第 二十八 條

承接印刷企業不得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 二十九 條

印刷企業不得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制、銷售出版物。